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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同知多少?上海股权纠纷律师来回答

2025-05-19 194 0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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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该一览表的内容分析可见,其既能提高作为XXXX医院经济利润空间分配的依据,同时该一览表已经XXXX医院各隐名股东签字确认,其也能作为各隐名股东能够证明自己股东不同身份和持股一定比例的依据。快来和上海股权纠纷律师一起来看看相关情况吧。

  

  该一览表中记载吴X柏占XXXX医院37.5%的股份,吴X柏作为亿豪公司不断变更后的隐名股东有权使用要求我们确认其在XXXX医院的股东主体资格体系及其产品所占我国股权融资比例为37.5%,XXXX医院方面主张驳回吴X柏一审诉讼程序请求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该院不予积极支持。

  另外,一审判决引用《公司法司法理论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误,对应的法条应为《公司法司法实践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该院对此方法予以及时更正。

  

  二审认为法院可以依照《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环境民事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一款进行第一项法律之规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87号民事诉讼判决:驳回申请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刑事案件受理费70元(XXXX医院已预交),由XXXX医院工作负担。

  围绕一个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问题如下:

  吴旭巴一审提交了《一好公司股东股份清单》,证明持有XXXX医院等14家医院股份。其中,XXXX医院的持股比例分别为吴旭巴和卓兴,占37.5%。金叶占10%,考克斯红占10%,卓文福占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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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名册由卓兴、金业、柯兴洪、卓文福、陈国强共同签署。吴兴派于2014年2月13日在名单右上角签署了“协议”。吴旭派在此证明其在XXXX医院的持股比例。XXXX医院承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股东股份清单属于怡豪公司内部文件,吴旭巴、卓兴无权分配XXXX医院股份。

  本清单只能理解为清单中所列各方就EHL外部利益达成的协议。法院认为,股东名册是在公司内部形成,只能反映吴兴和卓兴分配给公司的利润的相等比例。本股东名册不是法定的股权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吴兴、卓兴在XXXX医院的持股及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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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huangjiali 网址:https://www.99mo.cn/post/1333.html 发布于 2025-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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