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深圳遗嘱继承律师一起看看吧。
关某3名下301号房屋系关某3在贾某去世后取得,该房屋系关某3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贾某的工龄,贾某的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系贾某的遗产。现贾某、关某3均已去世,上述财产系二人之遗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2月20日关某3所写的《最后的心声——遗嘱》的效力问题。
从该文件的内容上看,关某3明确写明继承权、承租权由产权证更名后生效,其离世前保留自愿选择住处的权利,有关人签名后有效等,该文件签名处留白,相关人员未在其上签字。
应当指出,该份书证虽名为遗嘱,但根据其内容及关某3的表述,关某3意在经子女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在其生前完成对其财产的分配,其本质为生前处分行为,而非对死后遗产的分配,现该文件上并无其他人签字,产权亦未完成变更,现关某3已去世,该行为已无法履行。
故2014年12月20日关某3所写的《最后的心声——遗嘱》不应认定为关某3的遗嘱。基于此,关某3、贾某生前均未立有有效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关某3、贾某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关某1、关某2。一审诉讼中,关某2虽主张多分301号房屋的份额,但其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中关某3、贾某的遗产应由关某1、关某2平均分割。基于此,杨某主张继承3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
1、死者冠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01号的房屋,由冠某1号、冠某2号继承,冠某1号、冠某2号各占一半所有权,
2、驳回杨某提起的诉讼。
在法院第二次审理期间,关1提交了关3遗嘱的草稿,关3在死前写了一段心理过程,为了证明他提交的关3遗嘱的真实性,关3写遗嘱并不是为了处理两套住房。
反复询问后,官二批准了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没有遗嘱,应以官三最后书写的《遗嘱的最后声音》为标准,从内容上看,这两份文件与最后遗嘱和遗嘱的内容是一致的。
法院在审判中查明的事实与原讼法庭查明的事实没有区别。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2月20日关某三世最后的遗嘱的有效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关某1上诉称,关某1提交的关某3撰写的《最后一声-遗嘱》并非关某3生前处分财产的约定,符合遗嘱的构成要件。
应该是有效遗嘱,要求按照遗嘱继承301号房屋。对此,本院认为,关某3于2014年12月20日所写的“临终遗嘱”是处分胡同后院24号西室301室、2.5室两套房屋的文书。虽然关某1在本庭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关某1所写的手稿等材料,但他想证明关某3所写的最后一份心愿的真实性。
但根据《最后的声音——遗嘱》的内容,关某3明确表示,房屋所有权证名称变更后,继承和出租两套房屋的权利生效,同时还注明,房屋所有权证名称变更后,本人保留在离开前自愿选择住所的权利。写明当事人签名后有效,末尾也注明签名,留白。
结合上述说法,这份文件指的是某子女在生前有意保留选择住所的权利,并经子女同意和签字,以完成其生前财产的分配,而非其死后的遗产分配。现关某3已去世,相关房屋的产权及租赁权未变更,相关人员也未签字,故该协议无法履行。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关某3所写的“遗嘱-遗嘱”不属于关某3的遗嘱。本院确认关某1的前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关某3、贾某生前未留遗嘱,301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分割。一审法院判决关某1、关某2各占一半所有权份额,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关某1的上诉请求我们不能通过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可以清楚,适用相关法律没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环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结果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万元,由关一承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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