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民族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没有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请求进行确认自己权利。上海房产继承律师与您探寻这些问题。
《最高人民对于法院关于企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社会责任的当事人能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发展相关法律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问题具有一定高度可能性的,应当如何认定该事实存在。
在这种情况下,第四,第五和第六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所有权是医院北业主的 x 之间郑某2和郑某1之间的争议。郑二根据《分房草案清单》记载的内容,房屋应归所有人所有。
郑1不承认《分家草案》的有效性,并声称根据《土地登记审批表》 ,所涉及的房屋应属于《分家草案》。法院得出结论认为,二审的纠纷重点在于“分房草案清单”如何确定案件的有效性以及谁应该拥有房屋。
对于《分家草单》的效力。首先,《分家草单》经由郑某9、郑某5、郑某2、郑某4、郑某3签名,应认定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虽郑某1主张《分家草单》存在缺乏落款日期、缺乏父母签名、缺乏郑某1、郑某6两名女儿签名、缺乏中证人等瑕疵,但本院认为,根据郑某2的陈述,《分家草单》形成于1988年,当时农村的老年人受教育程度不高,很多老年人不识字更不会写字,而由家中儿子获得父母的财产并在分家单上签名,在当时的北京农村亦符合当地的风俗和习惯,故不应仅基于上述瑕疵而否定《分家草单》的效力。
而且,除《分家草单》外,郑某2还提供了2005年4月30日由张某口述并摁手印,于某、张万喜作为中证人签名,盖有杨家洼村委会公章的《证据》;2016年5月28日郑某3及其爱人王素兰、郑某4、郑某5、郑某2、郑某9的爱人寇某及女儿郑某7共同签署的《证明》;2017年9月30日杨家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佐证《分家草单》中有关涉案房屋的处理属实。
郑某1以及部分第三人虽对上述2005年4月30日的《证据》、2016年5月28日的《证明》、2017年9月30日的《证明》之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并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名、手印等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郑某2提供的《分家草单》、2005年4月30日的《证据》、2016年5月28日的《证明》、2017年9月30日的《证明》等,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上海房产继承律师觉得,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已经通过分家的方式确认归郑某2所有。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分家草单》有效,并将涉案房屋判归郑某2所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