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15年2月26日,某房产公司(出卖人)与祁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祁某购买某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某镇商业金融、市政设施、住宅及配套项目某商务楼9层906号房屋(以下简称906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85.79平方米,总价款为2914765元。买受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合同中同时约定,逾期交房超过120天的,买受人有权选择退房。
在支付完第一期购房款后,第二期房款交款期限届至前,祁某向某房地产公司提出过要求变更为按揭贷款付款方式,某房产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双方为此签订了变更付款方式的协议。2017年2月8日,贷款人光大银行、借款人祁某(并作为抵押人)与保证人某房产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祁某向光大银行借款195万元,用于支付涉诉房屋的房款。
后因该房屋迟延交房超过120天,祁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2.退还首付款964765元及贷款利息175616元。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祁某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不存在合同解除的事由,不同意祁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祁某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订立的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故判决:1.解除原告祁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退还原告祁某购房首付款及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祁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祁某印花产权代办费等费用。
【律师点评】
某公司没有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属于逾期交房。本案争议焦点是祁某能否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解除合同?
1.祁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祁某与某公司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某公司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某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后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是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约定解除权。
2.合同解除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行使合同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是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间行使。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分为两种情况:(1)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行使,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2)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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