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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如何确定17号院房屋的所有权。应当指出,如果没有证据,或者当事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当事方将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另一方的主张,将对自己产生后果。上海遗嘱继承律师想聊聊这些问题。
赵× 1上诉称,其父母已于1993年将争议房屋送给其,故争议房屋与赵× 2、赵× 3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 2、赵× 3的诉讼请求。赵× 2、赵× 3对此不认可,提供了一份父母签字并按手印的证明。
赵× 4就其父母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及形成过程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赵× 2、赵× 3、赵× 13兄弟于1984年在父母的主持下分家并有财产,赵× 1在后院中得。赵赵× 3、赵× 2、赵× 1是三兄弟,父母支持分开是理所当然的。赵× 3和赵× 2的户口虽然迁出了,但不代表不能分享家庭财产。
而且赵× 4是赵× 3、赵× 2、赵× 1的近亲属,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高于一般证明力。所以1984年三兄弟已经在父母的主持下分家了,可信度很高。
此外,虽然赵× 1不认可赵× 4的证人证言,否认三兄弟在其父母的主持下分家,但赵× 1未能向法庭提供反证证明赵× 4的证言不实,其家人没有分家,其父母将17号院的房产给了赵× 1。故应采纳赵× 4的证人证言。
另在诉讼中,各方均认可赵×3曾在17号院经营过养殖业,赵×3在该院另加盖了我国房屋。虽赵×1称在17号院加盖企业房屋系其父母自己所建,其亦参与合作建房,赵×3对此问题不予社会认可,赵×1未对其所述我们提供相关证据制度加以研究证明。从该情况看,可以进行确认赵×3曾在该院办过养殖业,并增建了一个部分城市房屋,说明分析该院确由赵×3在使用。
综上所述,可以肯定的是,赵千2号、赵千3号和赵千1号是在父母的主持下被分开的,而赵千2号和赵千3号被划分为17所房屋。虽然房屋17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赵秋1号,但并不确认房屋17的房屋为其所有。赵三、赵二通过财产分割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赵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支持赵的上诉。第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定,是正确,应予坚持。
因此,上海遗嘱继承律师了解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2、赵×3负担1150元(已交纳),由赵×1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已经生效实施之日起7日内进行交纳);二审法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