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商标侵权律师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享有管辖权。侵权发生在内地,本案涉及的商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所有与商标权有关的事项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案件简述】
原告张来自香港。2000年,他回到大陆投资,成立了一家名为XX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厂)的三来一补企业。为了在中国开拓市场,张于2009年开设了一家以XX五金厂(以下简称五金厂)命名的企业,但该政策不允许香港身份人员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张某借用张某2的身份证办理工厂工商登记手续。东城五金厂成立后,张某任命张某2为主管,张某3为经理。
后来,张某授权张某2向商标局申请X商标注册。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商标注册证书,注册人为五金厂。张是实际投资者。张设计并支付该商标的注册费是合理的。该商标的所有权属于张的五金厂。
然而,两名被告利用张的信任,恶意串通,于2013年办理了商标转让登记手续,并将商标X转让给张三。2014年,两名被告在没有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没有说再见。两名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擅自转让商标,取得五金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五金厂名义招揽业务,挖走张的技术人员,严重侵犯张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张的精神造成重大损害。
请求:
1.确认张是五金厂的实际投资人,工厂的所有财产,包括注册商标X,都属于张,张只是营业执照的注册人;
2.2013年,两名被告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注册商标X属于侵犯张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转让无效,只有两名被告协助将商标返还给张某;
3.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4.没收、销毁张某2、张某3的侵权商品和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工具;
5.赔偿因侵占商标专用权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某在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
《商标注册证》、商标资料、《金属制品厂情况证明》、《五金制造厂情况证明》、委托书、社保资料、工资表、说明书、金属制品厂的商业登记证及其开办的“三来一补”金属厂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五金厂的营业执照、金属制品厂的商业登记资料、摩擦钗链等证据。
被告张某2张某3没有回答,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由于被告张2,张3没有提出辩护,这被视为放弃了质疑张提出的证据的权利。根据张提供的证据和证人的证词,法院发现张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张2、张3是两个兄弟,张2、张3是张的侄子。
个体工商户五金厂于2009年注册成立,业主注册为张某2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五金厂的厂房、机械设备、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固定资金和营运资金属于张某个人;张只委托五金厂的员工。他的侄子张是五金厂的许可证持有人。
五金厂颁发的五金厂证书的内容是,五金厂实际上为张某租用了一块乡村土地,并筹集了自己的资金用于建设。工厂的所有机械设备。固定资产。张投资了营运资金和工厂的所有费用,张2实际上是张聘请的负责人,并在工厂领取工资。张某2在五金厂签字确认。张某2。张某3在五金厂工作,张某2014年离开五金厂。
五金厂于2011年申请注册商标X。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五金厂于2012年至2022年获得X商标注册,批准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2013年,标准转让给张某3,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张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因此本案是与香港有关的民事纠纷。香港纠纷的审理应当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根据张的主张,本案是经营权。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与商标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享有管辖权。侵权发生在内地,本案涉及的商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所有与商标权有关的事项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五金厂是个体工商户。虽然注册业主是张,但村民委员会颁发了证书,证明张是五金厂的实际投资者。张某2还签署了五金厂出具的五金厂证书,确认五金厂由张某投资,张某2被张某录用。因此,应确定张某以张某2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张是东城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实际投资者张某应享有并承担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为基础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本案涉及的商标X是以个体经营者五金厂的名义申请注册的,因此该商标权的权益也应属于张。张2、张3是五金厂的工作人员,张2、张3是两个兄弟,是张的侄子,应该知道张是五金厂的实际投资者,张2、张3未经张同意,恶意串通,将注册商标X转让给张三,损害张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4),张转让商标权依法无效。
张某以五金厂的名义辞职,生产劣质产品,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但张某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也没有承认。因此,法院不支持张要求停止侵权和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志工具。
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2。张3构成商标侵权。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金额确定办法。张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必须提供张2的证据,张3非法转让涉及的注册商标造成张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三的行为给张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张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是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
二、被告张某2转让涉及注册商标X专用权的行为无效,被告张某3不得使用注册商标X。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负担8350元,被告张某2、张某3负担8350元。如果你也遇到此类问题,可以在线咨询上海商标侵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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