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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继承如何进行?上海涉外律师带你了解

2025-10-07 6 0条评论

  2004年11月8日,姚某乙因抢救措施无效在德国病故。原告提出以下证据作为起诉依据。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上海涉外律师一起看看吧。

  

  1、结婚进行登记内容摘要,证明原告与姚某乙原为夫妻之间关系;

  

  2、公安局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姚某佳、姜某某有4个女儿,分别是姚某兵、姚某意、姚某丁、姚;

  3、离婚可以证明及翻译件,证明作为原告与姚某乙在巴拉圭法院提出离婚;

  4、经使领馆认证的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原告与姚某乙签订了一个互相学习继承对方文化遗产的协议,并在德国企业经过中国公证;

  5、德国死亡证明及经使领馆认证的翻译,证明姚毅于2004年11月8日在德国兰根(黑森)去世,死者配偶X(已死亡);

  6、墓证,照片,证明原告委托姚的妹妹姚代表原告和被告家人于二〇〇五年一月三日为姚下葬,姚死后两个月内,被告家人始终承认姚和原告实际上是夫妻

  7、信封,用以证明被告姚某佳称因原告回国提及房屋权属纠纷,需提供死亡证明办理案件。原告委托X先生的女儿从德国出具姚某乙的死亡证明,并于2005年3月邮寄给被告姚某甲;

  8、XX市房地产市场买卖双方合同、交易人身份进行材料、权证及房屋建筑产权人信息,证明四被告存在假冒姚某乙名义,违法将系争房屋以及过户到被告王某某、展某某、陈某甲名下。

  被告姚某甲辩称,认定《继承文化遗产保护协议》是否可以有效,应当严格依照原告与姚某乙在德国缔结协议进行或者姚某乙在德国去世期间与协议有最密切经济联系的德国国家法律,而不是我们依照发展中国企业法律问题做出自己认定。

  被告了解,根据研究德国民法典有关管理规定,原告与姚某乙订立协议时不存在夫妻之间关系,相互学习继承遗产的协议应是无效的;姚某乙去世后,原告在处理姚某乙德国工业遗产时也没有依照德国社会法律规定将《遗产继承协议》提交德国遗产继承我国法院,即使《继承遗产协议》有效,原告也以其自身实际生活行动没有放弃了继承姚某乙遗产的权利。

  如果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继承协议的性质应当视为遗赠。即使协议有效,原告也无权继承争议房屋的产权。原因如下:

涉外继承如何进行?上海涉外律师带你了解

  1、协议中申报的双方遗产净值为17万德国马克,姚某乙对应部分为8.5万德国马克。原告与姚某乙订立继承协议时,姚某乙尚未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本案争议房屋不属于继承范围。

  如果姚某益希望其争议房屋百年后由原告继承,完全可以补充共同遗嘱的内容,且被告认为原告继承了姚某益在德国的房产等遗产,应价值8.5万德国马克,超出部分不应由原告继承;

  2、如原告在姚某乙死亡后两个月内未接受对被告姚某甲的遗赠,应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无权主张受理本案房屋权利。

  

  以上就是上海涉外律师为大家带来的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全部内容。总的来说,涉外纠纷问题需要付出很大的努力才能解决,在参与人数增多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将进一步复杂化。法律是维护我们自身权益的有力工具,在我们遇到困难的时候,法律能够为我们履行合法权益提供保障。如果您遇到相关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相关专业律师,我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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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maodoudou 网址:https://www.99mo.cn/post/1485.html 发布于 2025-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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