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17日,北京市北京西城区车公庄中里10号楼2门502号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9.08平方米)与201号房屋(建筑设计面积73.53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桂兰,购买时折算了刘功厚44年工龄、孙桂兰14年工龄。庭审中,原告可以认为通过上述分析两套不同房屋为孙桂兰的个人信息财产。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快来和广州法定继承纠纷律师一起看看吧。
被告认为,上述两间房屋为被告与孙桂兰的共有财产,死者工作年限所占房屋份额可分割为遗产。
2019年9月,刘某3、吴起华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刘某1、刘某2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502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某3、吴起华共同所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合同时间显示为二〇〇三年,双方确认并未予以履行,而孙桂兰继承人在孙桂兰去世后以其名义就相同房屋即涉案502号房屋与售房单位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在后,虽然此时孙桂兰已经死亡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应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
如此签订合同的事实说明,其继承人之间或继承人与售房单位之间未能协商一致变更购房人,而选择了以孙桂兰名义签署购房合同的方式,刘某3对后续以孙桂兰名义签署的合同及履行情况明知且认可,后续《住房买卖合同》的签署系对购房人记载为刘某3的《中国外文局住房买卖合同》成立的否定,无法依据该合同确认刘某3为购房人。
而相关购房款的支付凭证,购房人均记载为孙桂兰,其中购房预订金75000元系在孙桂兰在世期间支付,剩余款项虽系在孙桂兰去世后补交,但无证据显示在孙桂兰在世期间其与刘某3就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存在约定或在孙桂兰去世后刘某3与孙桂兰其他继承人之间达成了变更购房人的约定。
因此上述支付行为是在孙桂兰为购房人的购房合同项下进行履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刘某3直接购房行为,刘某3就此主张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对刘某3、吴起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37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3、吴起华的诉讼请求。刘某3、吴起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京02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继承人孙桂兰和刘公厚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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