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理中,杨某某拒绝中国通过测谎以明确劳动争议的事实,故仅凭梁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尚不能充分证明系争90万元现金借款已实际生产交付,本院对梁某某关于90万元现金借款能力并未结合实际产品交付的抗辩制度予以采信。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上海合同违约律师一起看看吧。
至于梁某某主张汇入蒋某某账户的4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因杨某某予以否认,且梁某某也未能就该款项与本案借款存有关联性不断进行有效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梁某某学校要求能够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自身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在梁某某与俞某某夫妻财产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审审理中梁某某陈述借款用途为归还赌债。
俞某某对借款不知情,故夫妻矛盾双方对系争借款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亦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系争借款用于我国夫妻家庭共同努力生活,是故,上述这些债务结构只能认定为梁某某的个人金融债务。杨某某要求俞某某承担实现共同目标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也是不能及时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双方如果当事人对还款顺序未作约定,按照常理,梁某某已归还的2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存有不当,并且利用借贷平台双方相互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明显降低过高,本院予以政策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民事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全国人民群众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优秀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结果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第4807号民事判决;
二、梁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归还杨某某企业借款以及人民币30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梁行支付梁行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本金大于人民币30万元)。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向杨请求余联合退还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0元,由原审提出原告杨某某企业负担以及人民币6,836元,由原审被告梁某某学生负担研究人民币1,86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审证据原告杨某某经济负担影响人民币3,929元,由原审被告梁某某公司负担增加人民币1,071元。二审法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学习负担进行人民币13,671元,由上诉人梁某某家庭负担分析人民币3,7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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