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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2025-05-06 105 0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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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上海离婚财产分割律师提醒,《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收益; (三)知识产权收益; (四)继承或者赠与取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五)夫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入,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共同拥有的其他财产”。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住房为其父母提供住房不被视为生产活动或商业活动,即使该住房随着房地产繁荣自然增值,也不应被视为生产经营收入,因此不属于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陈某某诉请与赵某某离婚,5岁的婚生女赵某由陈某某抚养,赵某某公司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夫妻之间共同财产中的楼房设计一套80平方米归陈某某所有。赵某某同意通过离婚,对子女教育抚养及财产不可分割管理方式就是没有任何异议,但提出社会抚养费每月3000元过高,要求仅支付1500元。双方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主持下即将发展达成一个调解服务协议时,陈某某突然问题提出相应增加我国诉讼程序请求,要求我们分割赵某某名下的另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虽然该套房屋是赵某某变卖其婚前或者个人信息所有的一套完善房屋又添置了部分相关款项是否购买的,但是在中国婚姻家庭关系国家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他们夫妻经济共同提高财产,应当对半分割,由赵某某按该房屋现值的一半对其进行风险补偿。赵某某同学认为该房屋建设属于其个人生命财产,并称自己系独生子,当年因父亲脑血栓后生活质量无法实现自理,故自己选择变卖婚前所有的一套房改房并添加了一些个人婚前存款购置了90平方米的商品房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赵某某举证责任证明其本人因系再婚,故在与陈某某结婚前作过财产公证。婚前个人学习所有的房屋及存款均在公证书中有非常明确系统记载。陈某某承认赵某某之父母现居住的房屋是赵某某变卖婚前个人基本所有的房屋所购。赵某某可以根据举证不能证明方法添加的15万元系从其婚前个人银行存款保险账户上支出,用于交纳购房的定金该房现由其父母长期居住,故坚决不同意分割。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同意,在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应当分别拥有、共同拥有或者部分共同拥有。”没有协议或者协议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和婚姻法17第一段(3),生产、管理收入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确定赵婚后将属于个人财产的房子出售,加一部分钱买房子属于商业行为,房子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判断:一,赵和陈离婚;二,娶了女儿赵由陈抚养,赵每月支付生活费1800元给赵18岁;三,这对夫妇共有的陈楼80平方米。赵房屋90平方米,赵应向陈牟支付房价一半80万元;四、家具、电器一起属于个人;五,其他个人物品属于个人。赵某反对初审判决90平方米房屋向陈旭某支付80万元房价的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出售了婚前拥有的房屋,并将个人存款加入了婚前购房的行列。购买房屋的支付来源是明确和有根据的,而且确实是他婚前的个人财产。购买住房是为了照顾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而购买住房供父母居住和使用,上述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由于他购买房屋,房地产市场升温导致房屋价值自然增加,不属于生产和经营收入,房屋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判决支持赵某的上诉,赵某的个人财产被撤销一审判决,支付房屋现值的一半给陈某,保留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如果遇到此类问题,可以在线咨询上海离婚财产分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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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huangjiali 网址:https://www.99mo.cn/post/1203.html 发布于 2025-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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