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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1999年8月2日捷思特公司被工商管理机关可以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至今捷思特公司发展尚未进行办理注销手续。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上海买卖合同律师一起看看吧。
原审审理中,捷思特公司通过申请学生参加社会诉讼,但未明确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服务请求,其针对被上诉人主张教育权利的行为,认为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其影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所以上诉人将欠款归还给谁都是我们一样的。
二审期间,捷思特公司向法院表示,已出具2000年1月5日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票据,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不承认被上诉人,只确认对捷思特公司的贷款到期。 因此,它符合上诉人参加一审程序的理由,一审判决无异议。
法院认为: 关于原审程序的问题,在原审期间,Celeste 申请成为诉讼的第三方,没有提出独立的要求、事实和理由,因此,他的身份应该是第三方,没有独立的请求。根据商业登记局的计算机记录,初审法院认定 Celeste 于2000年1月6日被注销,一审时没有将其列为当事方。
虽然第二次复核发现策划人实际上是被取消资格而非撤销资格,因为策划人在案件中没有就有争议的款项提出独立要求,而且策划人对一审裁决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没有将切斯特公司列为本案的一方,并不影响正确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因此,上诉人声称本案中违反程序的行为应当还押重审,但被本法院驳回。
根据上诉人2000年3月8日出具的票据内容和被上诉人收到票据的行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1998年8月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值为51。480元中的锌粉买卖业务实际上是杰斯特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买卖业务,上诉人应及时支付货款。2000年1月5日,西特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称被上诉人有责任结清上诉人所欠货款。
据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清偿货款。况且,被上诉人和杰斯特公司均确认该票据的意思是债权转让,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本案债权是有资格的。
上诉人主张,其出具2000年3月8日的票据时,并未看到杰斯特公司出具的2000年1月5日的票据,与其原审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即使事实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5日以上述两张票据起诉的行为,已履行了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的义务,故该转让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
2000年3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核对账目,要求上诉人出具票据确认债务,应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因此,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应当重新开始。2002年2月5日,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其实体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鉴于本案口头买卖合同成立,主要义务履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前,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被上诉人在要求上诉人出具日期为2000年3月8日的票据时,已经给了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所以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立即支付欠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我们不能通过成立,本院不予社会支持。依照《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环境民事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进行如下:
驳回申请上诉,维持保持原判。
一千五百七十一元的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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