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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程合同纠纷律师根据以下案例浅谈有关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
【基本案例】
原告庄说:2010年冬天,被告龚某某加入被告XX公司,承包了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工业园区部分工程建设项目。2010年12月5日,龚某某以X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以每平方米410元的价格向原告承包工业园区外商服务中心(又称管委会办公楼)。2011年2月10日,龚某某以XX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并以承包商和材料的形式向原告承包工业园区素食玩具厂项目。
2012年初,龚某口头同意原告将工业园区食堂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该项目于2012年底完工,总工程款为182563.44元。2012年底,原告向龚某某和管委会提交了食堂项目结算单,两人均未提出异议。工业园区外资服务中心大楼和素食玩具厂项目建经县审计局审计,外资服务中心大楼项目资金2715801.50元,素食玩具厂项目资金2988401.20元。
原告与龚某结算后,龚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欠款按3%月利率计息。截至2016年11月,龚某某已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2016年11月,龚某某仍欠工程款本金133666.14元,利息160411.937元,共计人民币1497178.08元。要求两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497178.0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律师分析】
上海工程合同纠纷律师孙律师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合同领域的一场突出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被告龚某某与被告XX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XX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法律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文是关于签署中表面代理人的规定:表面代理人是善意代理人的代理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基于这种信任,善意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该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托利益和交易安全。
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原告庄与被告龚签订了两份建设合同,被告龚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第二,被告龚有一个被授权的外观。作为工业园区办公楼和素食艺术玩具厂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可以根据其外观自然推断被告龚有代理权。第三,原告庄没有过错。
从原告当时的客观条件来看,他有主观条件,有理由相信被告龚有代理权。基于这一信任,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交了一份承诺书。被告XX公司知道原告是上述两个项目的实际建造者。因此,被告龚的代理行为应构成明显的代理。虽然被告龚在结算表中指出,项目资金与被告XX公司无关,但由其个人负责。由于被告龚未能履行项目余额的支付义务,被告XX公司应对上述项目的资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工业园区食堂项目由被告龚个人承包,不得非法分包给原告。项目资金和利息由被告龚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判决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如下:
1.被告龚支付了原告庄某工业园区办公楼和素食玩具厂12.3万元的工程款和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发放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支付结算。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龚某支付原告庄某工业园区食堂工程款1676.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发放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结算;
3.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由被告龚和被告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的,在延迟履行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12元,财产保全费7000元,共计42012元,由原告庄某承担11020元,被告龚某承担18452元,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52元。
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果你有此类问题,可以在线咨询上海工程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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