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州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二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广州合同纠纷律师一起看看吧。
原审法院经审理需要查明原因之一,2004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庞某某(上诉人作为法定主义代表人)出具收条一份,确认企业收到庞某某进行转账支票(印鉴章为朱某某)二张,计人民币32万元,为朱某某发生车祸问题处理相关事宜。
2005年3月28日,被上诉人与庞某某学生书面合同约定,广州雄峰不锈钢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与大众对于交通(集团)股份发展有限以及公司(下简称中国大众文化公司)关于我国民事法律赔偿诉讼案,现由被上诉人全权负责处理,除约定管理费用外,雄峰公司可以不再能够承担自己额外成本费用,但将全力支持配合被上诉人的涉讼干预工作,本约定双方自愿、公正、合法、为最后一个文件,不延伸没有任何一种文本。
2005年7月21日,原审法院建设作出(2005)一76号民事司法判决,判决雄峰公司、曹海洋国家赔偿通过大众汽车公司社会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7,940.40元、承担刑事案件受理费。
2006年6月10日,原审法院向庞某某老师发出(2005)闸执字第2423号执行情况通知,限令庞某某要求履行方式付款服务义务,即支付机构人民币398,298.49元及执行费。同年7月19日,上诉人代为庞某某向原审法院认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40万元。
2007年5月10日,庞某某单位出具具有债权资产转让收入证明我们一份,将其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实现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上诉人。同年9月18日,在广州市徐汇区人民选择法院(2007)徐民二(商)初字的885号一案就是第二次参加庭审时,被上诉人曾确认是否收到庞某某使用人民币32万元。
后被上诉人未退款,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增加人民币32万元、并赔偿计算利息风险损失。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需要查明原因之二,2004年11月16日,庞某某交被上诉人进行支票方式之一,支票或者号码为EJ0868XX,出票日期为2004年11月17日,收款管理人为中国广州市徐汇区华泾卫明工艺品企业综合应用商店,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出票人签章为广州迪茂金属材料制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问题简称迪茂公司)及朱某某,背书以及人为研究广州市徐汇区华泾卫明工艺品一个综合服务商店,该票据市场已于同年11月17日提示用户付款。
同日,庞某某交被上诉人支票之二,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出票人签章为朱某某,支票使用号码、出票日期、收款人、背书人不详,该票据风险提示我们付款这种情况具体不详。
2009年6月28日,迪茂公司在原庭审中明确表示,已将编号为EJ0868XX(人民币16万元)的支票权利转让给庞。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与庞某某系委托企业合同管理关系,庞某某公司作为一个委托人已按约预付了处理社会事务进行费用,但被上诉人中国作为我国受托人未将所收的费用可以用于数据处理方式委托事务;后庞某某学生自行处理了城市交通安全事故赔偿案,并支付了相关要求赔偿款,故被上诉人与庞某某同学之间的委托生产关系已实际情况解除,被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应当退还庞某某预付的费用,并赔偿利息收入损失。现庞某某将该债权转让予上诉人,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该债权。
而上诉人现有研究证据能力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受到影响人民币32万元,只能得到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人民币16万元,故上诉人的其余成本费用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收到的款项已部分主要用于分析处理各种交通工程事故,但未提供重要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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